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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汶憲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第11169 號、第11196 號、第12868 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汶憲自民國108 年9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8 號提起公訴,而未於本案起訴】,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41分許,佯裝成周靖軒友人周雅汝,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周靖軒瀏覽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黃沛菁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進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54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進財」所指定之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則獲得所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汶憲自108 年9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江汶憲依「進財」之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進財」所指定之人,被告則獲得所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公訴、及以109 年度偵字第5043號追加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嗣於109 年3 月31日由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35 、560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108 年9 月16日詐騙楊榮兒之犯行,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前案經上訴後,於109 年6 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而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521、153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108 年9 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的,第一次領錢的地點忘記了。記憶中我是9 月7 日加入詐騙集團的,9 月7 日來員林領錢應該是我加入詐騙集團後第一天出來領錢。我擔任車手之案件,除本案外,只有前案判決及後來追加起訴遭臺中地院判決不受理【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案件(係因追加起訴時前案已判決,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臺中地院判決不受理)】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

㈢經本院核閱上開前案判決及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108 年9 月初加入「進財」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細核前案判決及上揭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早之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為108 年9 月16日14時10分許(見本院卷第25-5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上揭所示犯罪時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係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為同一案件。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起訴並繫屬於臺中地院,且前案之判決時間尚在本案繫屬時間之前(本案繫屬時間為109 年4 月27日,有本院收案章可參),前案犯行現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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