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陳詠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依彤律師
- 被告
- 陳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擔保民國103 年3 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為由,於103 年3 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前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告對其200 萬元債務已屆108 年3 月13日之清償期,因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416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並以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然兩造間於103 年間並無金錢往來,自未成立任何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據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無理由。而抵押權為擔保債權,兩造間既無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依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陳張草籐,為被告之母親,系爭土地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若原告未收到被告第二順位之200 萬元借款,怎會同意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怎會於106 年關,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故而原告宣稱未收到借款200 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雖經登記,惟其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3分之2 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102 年1 月8 日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張草籐,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5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 年1月2 日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103 年3 月17日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 年3 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106 年8 月31日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6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 年8 月29日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107 年6 月15日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俊雄,設訂擔保債權金額為24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 年6 月1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前以原告於設定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張草籐保管,卻又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 日清地資字第109000936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61 頁)、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8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意,但從未收受被告交付之200 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44268050497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張草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看著原告從出生到大,我跟他很好,把他當做是我自己的孫子,他欠錢就去我家,之前原告向我借了350 萬元,我有用匯款給他,也有我領現金,他再到我家來拿錢,他因為這樣有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給我。後來原告又來說他要開全家便利商店,週轉不靈缺錢,要跟我借200 萬元,但我當時沒這麼多錢,原告就跟我說:「阿婆妳慢慢拿,拿到合計兩百萬元,再去蔡代書那裏登記抵押權」,然後原告就開始向我及我兒子(即被告)拿錢,第一次向我拿40萬元,是我當天在臺中商銀帳戶領出來的,第二次向我拿30萬元,是我當天在郵局帳戶領出來的,第三次因為我郵局帳戶只剩下227,000 元,原告也把我這筆錢拿走,我到這邊就沒有錢了,被告知道原告跟我借款的事情,所以第四次是被告從梧棲農會帳戶領34萬元回來,我把現金拿給原告,這時候被告帳戶也沒有錢了,後來因為被告做生意,錢又進來了,被告再從梧棲農會的帳戶領73萬元回來,我再交給原告,這是第五次,總共給了1,997,000 元,原告就跟我約好去代書那裏登記抵押權,我還現場把身上的3,000 元現金拿給他,剛剛好總共是200 萬元。因為我已經老了,原告之前已經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給我,我想說這次借錢也是被告拿出來的比較多,被告又是我兒子,這次才會把這次的抵押權設定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6 頁)。核與陳張草籐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26-28-0027823號帳戶於103 年2 月12日有40萬元領出紀錄、陳張草籐梧棲郵局帳號0141424-043260號帳戶於103 年2 月19日有30萬元、103 年3 月19日有227,000 元領出紀錄、被告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號87001-11-3228307號帳戶於103年3 月3 日有34萬元、103 年3 月19日有73萬元領出紀錄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7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陳張草籐證述內容為真,原告確有自陳張草籐處收取共200 萬元現金,並經陳張草籐要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2、原告雖以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44268050497 號帳戶並未有200 萬元金額匯入,作為未收受款項之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上僅載帳號,並未載該帳戶名稱,該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已有可疑。況交付借款本即非僅有匯款乙途,交付現金或以存入、匯入其他帳戶亦非不能,單以該第一銀行帳戶無入款紀錄,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未收受借款之證明。
(四)從而,被告既已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證明,原告又未提出該債權有何不存在之事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