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健宏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央路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閎升」之成年男子。「白閎升」取得甲○○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交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其謊稱:渠為乙○○之友人李乙廷,欲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大湖地區農會同時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央路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詳之車手,持元前開大銀行之提款卡,自1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至1月30日上午1時31分許止,分次提領共計30萬元;持彰化中央路郵局提款卡,自1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起至1月30日上午1時19分許止,分次提領共計30萬元。被告知悉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可能有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即於108年1月30日至鹿港郵局及元大銀行申請帳戶掛失補發存摺,並知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有詐欺集團未提領完畢部分,在中央路郵局之帳戶尚有14萬9280元之餘額,在元大銀行帳戶尚有14萬9965元之餘額,而前開款項已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掌握並提領完成,被告於完成上開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程序後,明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陌生之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其所有,其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可支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至108年2月13日止,以ATM提領、轉出、匯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作為個人花費使用,而將前開款項約29餘萬元予以侵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2年6月2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