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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相同,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機車酒測值(經換算)達每公升1.45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548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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