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鶴齡
- 被告樊紅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紅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紅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樊紅梅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陶欣妤言語恫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樊紅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紅梅為向陶欣妤索取鋁門窗工程尾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陶欣妤住處,對陶欣妤恫嚇:「我玻璃砸破 ,你們家所有東西,只要尾款沒付的,拍謝,你們家玻璃我給你砸破」等語,使陶欣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陶欣妤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欣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紅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進興企業社工程報價單、鋁門窗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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