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紅梅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紅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樊紅梅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陶欣妤言語恫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樊紅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紅梅為向陶欣妤索取鋁門窗工程尾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陶欣妤住處,對陶欣妤恫嚇:「我玻璃砸破
,你們家所有東西,只要尾款沒付的,拍謝,你們家玻璃我
給你砸破」等語,使陶欣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陶欣妤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欣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紅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陶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進興企業社工程報價單、鋁門窗照片、錄音
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