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龍.』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龍.』之成年男子(惟『龍.』嗣後並未依約匯款支付對價予楊博宇)」。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撥打電話予賴美雪」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9年3月5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美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賴美雪聯繫之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龍.」之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令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龍.」之人後,對方表示回去會匯款給其,但後來對方沒付款,其也聯絡不上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其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報酬,爰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4號
被 告 楊博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糖廠附近,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龍.」之成年男子,容任「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博宇所申辦
之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撥打電話予賴美雪,佯稱為其同事,欲調借款項云云,致
賴美雪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住處,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入林明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賴美雪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宇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溝通聯繫之工具,申設開通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
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為賺取業績,應自行
以通訊行之身分為被告辦門號,而非向被告購買其在他處申
辦之門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並非尋
常,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聯繫使用,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
已滿20歲之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門號
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門號者涉犯詐欺之
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
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