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昭發
黃承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昭發、黃承新2 人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潘昭發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承新亦於107 年9 月14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寄由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昭發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黃承新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遂於107 年9 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潘昭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與洪淑春,謊稱其為洪淑春之哥哥,因需錢孔急向其借錢,以此方式致洪淑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洪淑春便於同年9 月14日下午13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學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黃承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2 人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0月28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潘昭發、黃承新之住所分別設於臺中市東勢區及臺中市西區,且被告2 人均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2 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㈡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潘昭發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黃承新則是在嘉義縣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害人洪淑春在臺南市家中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潘昭發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前往臺南市學甲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黃承新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7至29)在卷可佐。被告潘昭新交付上開門號之地點不詳,黃承新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地點為嘉義縣,且上開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被害人遭詐騙之地點則在臺南市,是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7 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實施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幫助犯一同起訴或其中之一已經先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稱因遭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本案發生前1 日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信鴻於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號,然被告2 人及陳信鴻係分別提供其各自所有之手機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彼此間所涉之幫助詐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均為各自獨立之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且本案正犯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查獲,並未因本院具固有管轄權,而有在本院先行起訴之情形,自無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尚不能因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
五、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 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地點及匯入帳戶之開戶分行(即結果地)均非在彰化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