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左側肩胛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挫傷」及以下事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有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於偵查中通緝後始到案,顯無接受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