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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健男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囿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囿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囿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少偵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於110年7月21日犯公共危險案,經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59號於110年9月17日當庭裁付感化教育,並已交付勵志中學執行。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酗酒、賭博,違反假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3項第3款、第4款。甚於110年5月17日酒後持械恐嚇家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囿任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證,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緩刑制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機會,以免因一次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係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但若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宣告視為無物,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自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函請高少家法院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在高雄地檢署完成報到手續後,復於同年7月7日向高少家法院報到。同日少年保護官除告知受刑人第一次報到告知事項外,並告知受刑人假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受刑人並於高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室假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第一次報到告知事項、宣誓書及假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上簽名,表示受刑人對於少年保護官所告知之應注意、遵守之事項均明白了解等情,有上開10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親簽前揭各文件存卷可憑。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經少年保護官與受刑人父親聯繫,於①110年5月17日,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經常不務正業,整天在其修車廠飲酒,並酒後持刀欲傷害受刑人兄長,且揚言放火燒燬修車廠;②110年7月15日,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又開始嚴重飲酒、再度賭博,並欺騙其金錢前往賭博;③110年7月22日,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昨晚(21日)再度酒駕,今日隨案移送。受刑人此次酒駕案件,嗣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59號於110年9月17日當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現正在勵志中學執行中等情,有高少家法院110年11月3日高少家宗護忠字第1100017201號函、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之辦案進行簿紀錄、上開110年度少護字第659號案件之宣示筆錄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復觀高少家法院少年保護官對受刑人之歷次工作輔導紀錄,概認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開始時工作及生活尚稱正常,嗣後開始有工作情形不穩定之狀況,後在受刑人父親經營之修車廠工作,期間亦有透過博弈網站進行線上賭博,經少年保護官提醒告誡,受刑人或有注意其行為,或有對少年保護官詢問避重就輕、以片面事實掩蓋謊言之態。經住院就醫治療控制後,受刑人之情況有所改善,但之後擅自停藥未就醫,情形持續惡化,並再犯酒駕非行等狀況。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明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及應服從少年保護官之命令,仍有未服從少年保護官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酗酒、賭博,違反「假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3項第3款「不得賭博」、第4款「不得酗酒」,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保持善良品性」。

㈢再經高少家法院少年保護官於110年10月6日定期訪視受刑人,受刑人對於少年保護官表示因受刑人18歲前另涉公共危險之非行,經高少家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處分,為免重複接受機構處遇,矯正期間過長,由少年保護官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於緩刑撤銷後聲請定執行之刑之意見,表示同意,並希望少年保護官盡快幫其進行程序。而受刑人父親亦對此無意見,僅希望少年保護官能協助讓受刑人在矯正期間就學等情,亦有高少家法院觀護工作查訪紀錄及受刑人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

㈣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屬重大,顯見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教化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受刑人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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