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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家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左側肩胛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挫傷」及以下事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有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於偵查中通緝後始到案,顯無接受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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