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壹駿
- 被告
- 高傑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指定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菊霞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壹駿、高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壹駿受僱於拓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拓方公司),從事操作舖築機之駕駛。高傑受僱於欣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欣聯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緣欣聯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承攬「109年度田中區地方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並將該工程之「土木工程及AC鋪設工程」以實作實算的方式轉由拓方公司承攬施作。而上開「土木工程及AC鋪設工程」之車輛機械(鏟土機及小貨車等)及駕駛部分,欣聯公司則另委請胡永興(即元興工程行)提供及派員操作。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開單位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1段702巷共同進行瀝青鋪設作業。於當日15時許,鄭壹駿於駕駛舖築機倒車,準備另一部分之瀝青鋪設時,原應注意舖築機倒車時周圍是否有其他人員站立;高傑亦疏未注意清空舖築機之四周,勿使其他工作人員靠近,兩人因上該疏忽即貿然進行。當時在場負責駕駛鏟土機之胡永興,因未注意鄭壹駿所駕駛之舖築機之動態、倒車時所發出之警告聲響及週遭環境,而遭舖築機之卸料斗撞到;又胡永興當時身旁為電線桿,以致無法退開而被擠壓在舖築機卸料斗與電線桿之間,因此受有右胸廓多發性骨折、氣血胸、腹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