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逸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第6731號、第6986號、第7101號、第7505號、第7549號、第8093號、第8820號、第8821號、第8822號、第9331號、第9758號、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逸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黃登貴及涉犯此部分洗錢罪嫌之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逸慈因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加入由張子澔、安麒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奔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其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登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而後於109年4月24日14時13分許,由張子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逸慈前往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東耕門市,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合計領取3萬元),再交付張子澔轉交予安麒瑋,復由安麒瑋依「奔馳」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匯款至大陸,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業經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黃登貴及此次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47頁、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四第22頁)可資參佐。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黃登貴及涉犯此部分洗錢罪之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李月霞、張智展、林宜蓁、蔡宛樺、林志明、杜啓禎、游燦章及涉及相關洗錢犯行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備註 黃登貴 黃登貴於109年4月23日16時43分許,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表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前開帳戶接續續提款,並轉帳其中3萬元至右列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24日13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8萬元。 ⑴謝仁欽郵局帳戶⑵林豐閎渣打銀行帳戶 張子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劉逸慈提款(由林豐閎渣打銀行帳戶中領出) ⑴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1。 ⑵檢察官110年5月18日之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詐騙款項之流向及車手提領情形(本院卷二第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