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明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顏 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顏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陳一銘、闕隆文、徐美玲、林麗雅、韓文彬、蔡源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一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白明顏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設立欣品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品鑫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明知欣品鑫公司並未與附件二、三所示之公司交易,為虛增欣品鑫公司之營業額以向銀行貸款,竟與陳一銘、闕隆文、徐美玲、蔡源瀧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透過蔡源瀧之介紹認識闕隆文,且提供空白發票給闕隆文,闕隆文即指示陳一銘、徐美玲,於106年8月至12月間,取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虛開附件三所示之發票給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 並不實記入帳冊(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相關帳冊,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白明顏等人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三所示欣品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白明顏等 人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 得稅)。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㈣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院認為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亦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據此,如附件三所示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一部分逃漏營業稅部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擔任欣品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配合闕隆文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目前就讀國中 、國小,小孩跟前妻住,我要每個月負擔贍養費,我的工作是打零工,我現在有時候住工地,有時候住在朋友家,我之前做水電的工作,後來生意失敗負債,目前還在分期繳納,希望判輕一點,讓我可以去工作,我要賺錢還債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被告在外地工作,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而且還要照顧中風的父親,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院考量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緊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非擔任主要核心角色,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了使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6年8月 欣品鑫公司 2萬1,800元 白明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6年10月 欣品鑫公司 11萬4,594元 白明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60年12月 欣品鑫公司 19萬8,582元 白明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6年 欣品鑫公司 113萬8,916元(銷售額669萬9,511元稅率17%) 白明顏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證據名稱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893號函檢附之致沅公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1495號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05554號函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告發書檢附欣品鑫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 5.欣品鑫公司之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稅務資料 6.欣品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