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耀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是審判中之案件,若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情形」者,始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是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追訴條件有無之認定依據,且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則上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有依同款後段規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法院始應為免刑之判決,並應依立法說明所示,於為免刑判決前,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依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處分之可能時(例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而逕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而再為被告免刑之判決。蓋免刑判決係屬實體判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且因該罪之訴訟條件既有變更,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三、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再為本次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本院自不宜依據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立法說明,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補正訴訟條件後,再為免刑判決之諭知。是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