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遠生雖已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4日前某時,在改制前臺中縣內某不詳地點,將名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收取帳戶之人將其轉交陳重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9日至5月12日間,向黃秋子佯稱係司法人員,告知其涉嫌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監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4日、5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黃秋子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 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 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第255號判決理由 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陳遠生於00年0月0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寶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4日13時許,去電向王秋娥佯稱:渠帳戶遭人盜用,需繳交保證金等語,使王秋娥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於翌日,詐欺集團成員再去電向王秋娥佯稱:需再匯保證金5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因王秋娥已察覺有異,乃未再匯款,並報警因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10年8月21日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豐簡字4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2月9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亦係被告於98年5月4日前某時,在改制前臺中縣內某不詳地點,將名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為被告業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上 揭帳戶亦不相同(前案:被害人王秋娥匯款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被害人黃秋子匯款入被告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於同時、同地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僅是嗣後經詐騙集團用以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並匯入不同帳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前案與本案所指涉之被告犯罪行為(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一事)均屬相同,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