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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書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幼稚園及1名快滿1 歲;被告前與媽媽、及2名小孩同住(小一、快滿1 歲)於租屋處,太太則與1名小孩另外住在別的地方;目前工作是板模工,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負擔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約3 萬多元,並要繳納車貸,太太目前沒有工作,媽媽有在工作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書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珈樺、賴佩
    儀,與黃立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宗賢
    ,共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大道4段與三橋街106巷口時,與許智凱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許維軒)發生行車糾紛。陳書
    豪與蔡宗賢、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前停車,以阻擋後方許智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行,嗣黃立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阻
    擋於許智凱所駕車輛之右方,陳書豪並持球棒下車,妨害許
    智凱、許維軒自由離去之權利;後陳書豪與蔡宗賢、黃立凱
    、陳珈樺、賴佩儀等人隨即下車叫囂,並將許維軒自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拉出車外,許智凱見狀亦隨後
    下車,蔡宗賢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釣蝦桿毆打
    許維軒,致許維軒因此受有右肩挫傷、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
    腫等傷害(陳珈樺、賴佩儀、黃立凱與蔡宗賢涉嫌妨害自由
    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已經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陳書豪涉嫌傷害罪部分,因罪
    嫌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許智凱、許維軒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凱、許維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豪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珈樺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書豪駕車搭載證人陳珈樺與證人賴珮儀,因行車糾紛,故被告陳書豪將告訴人許智凱所駕駛車輛攔下等事實。     3 同案被告賴珮儀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書豪駕車搭載證人賴珮儀與證人陳珈樺,因行車糾紛,故被告陳書豪將告訴人許智凱所駕駛車輛攔下等事實。     4 告訴人許智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許維軒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陳書豪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朝告訴人許維軒叫囂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
    與蔡宗賢、黃立凱、賴佩儀、陳珈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書豪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
    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
    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
    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
    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
    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
    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
    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
    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
    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可供參照
    。
(二)經查,本件為被告陳書豪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舊 嫌
    ;係因被告駕車於上開案發地點,因偶遇告訴人時發生行車
    糾紛所衍生之突發事件,主要係起因於私人糾紛,且被告陳
    書豪與其他共犯當時係共同外出在外,客觀上亦無「聚眾」
    之行為,尚難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行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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