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青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號施舜譯住處內,將裝呈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吸食器,交予施舜譯自行燒烤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舜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判決係針對藥事法修正前之條文為論述,併此敘明)。故被告本件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受讓人施舜譯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故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載,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甚嚴,竟無視於此而實行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