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俊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俊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俊欽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自其飲酒後至騎車上路已間隔相當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設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政優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 告 許俊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欽自民國111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夜上海」小吃部,飲用高 粱酒後,迄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 甚高,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車持用手機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欽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