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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俊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俊欽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自其飲酒後至騎車上路已間隔相當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設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
  被   告 許俊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欽自民國111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
    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夜上海」小吃部,飲用高
    粱酒後,迄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
    甚高,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復興路
    口,因行車持用手機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欽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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