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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于捷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甲○○所竊得「動漫公仔6隻及拔罐器1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賴威全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願意接受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偵字卷第82頁),復經檢察官同意而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身體、精神狀況、思慮均健全之人,因一時起貪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夜間7時許,在賴威全所經營彰化縣○○市○○街00號「
    瘋狂夾夾樂」,徒手破壞賴威全所經營娃娃機檯內擋板後(
    所涉毀損罪嫌,業據賴威全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徒手竊取該機檯內之動漫公仔6隻及拔罐器1個(共價值新臺
    幣47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經賴威全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並查扣上開其所竊得動漫公仔6隻及
    拔罐器1個(業已發還賴威全,不聲請沒收)。
二、案經賴威全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坦承竊盜、毀損犯行,伊於竊盜當
    時沒有撥打機檯上電話予賴威全,員警於查獲本案後,接續
    於次日、隔2日至伊住處查緝伊,但伊不在住處,後來員警
    於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伊住處查緝伊並查扣竊取
    上開贓物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審
    理時勘驗被告111年2月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威全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竊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竊案
    現場相片、警查扣上開贓物現場相片、員警於110年12月23
    日、24日至被告住處查緝本件竊案警車車行紀錄、員警祕錄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警並查扣被告所竊得動漫公仔6隻及
    拔罐器1個可稽(業已發還賴威全,未扣案)。是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甲○○曾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經判決執行有期
    徒刑6月之刑,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謂尚佳,且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
    取得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物品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賴威
    全之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竊取物品價值4750元,及該竊
    取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並依罪
    刑相當原則,與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罪協商,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5千
    元。
四、另若被告甲○○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
    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
    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
    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
    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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