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4號、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瑞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金華施用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鄭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㈣被告鄭瑞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金華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訊問程度中均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轉讓之對象、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向本院自述國小畢業,已經離婚,育有1名已經成年之子女,該名子女居住於臺中,被告一人獨居,僅偶爾會前往該名子女住處居住,目前務農種稻維生,每次收成平均不到幾千元,平時要幫人做工才能負擔生活開銷,並無負債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