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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品樺陳怡潔陳薏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烜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烜浩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烜浩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經陳泓名(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招募而加入陳泓名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水錢,並招募徐志承加入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後徐志承即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將向車手收取之水錢交付總收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同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月初起,加入陳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案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再招募徐志承擔任收水工作,嗣被告與陳泓名、劉健鴻、徐志承及前案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多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其中被告、徐志承經法院認定參與前案集團後,所實行首次犯行之犯罪事實,各如附表編號1、2「遭詐欺過程」、「提領詳情」欄所載,而被告就此二個犯罪事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則如同表「備註」欄所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追加起訴書及二、三審判決書附卷可徵(訴二卷第31至94-60、187至189、217至353、訴三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參酌前案判決及本案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招募徐志承所加入之本案集團,與前案集團成員均有陳泓名、張鈞皓、李依禎、少年林〇錡等人,堪認應為同一集團。而就卷附事證以觀,雖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招募徐志承加入本案集團之正確日期,然被告既係在加入本案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招募徐志承加入該組織,而稍早其自身所涉加入本案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附表編號1),暨招募徐志承後,共同參與徐志承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均業經前案實體判刑確定。則被告既有招募徐志承之行為,徐志承並因此加入本案集團,且被告於徐志承加入後,有與其共同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參酌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基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考量,無論是採取前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認被告所犯招募徐志承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被告自己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抑或是認為被告於招募徐志承後,既有與徐志承共同實行附表編號2犯行,因時序上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認被告招募徐志承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招募者徐志承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較屬允當。

五、職是,被告自己加入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共同實行被招募者徐志承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均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被訴招募徐志承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詐欺過程 提領詳情 備註 1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賴月霞之姪女撥打電話向賴月霞訛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商借款項云云,致賴月霞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36分52秒,匯款26萬元至吳俊儒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簡稱A帳戶)內 【被告首次犯行】 由被告將A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健鴻後,推由劉健鴻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至12時55分期間,先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超商○○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東寶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內接續提領共計9萬元,被告則於向劉健鴻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與陳泓名。 被告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簡稱前案)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附表編號2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8月26日確定。  2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稍前,佯為林華龍之小舅子撥打電話向林華龍訛稱:需要商借資金以供周轉云云,致林華龍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先後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鄭鴻璋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B、C帳戶)內。 【徐志承首次犯行】 劉健鴻依被告指示,向徐志承拿取B、C帳戶之提款卡,繼而由劉健鴻於108年2月21日中午12時8分至同日下午4時3分期間,先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泉崗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號「○○○超商○○靜宜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超商○○東家店」、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英才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B、C帳戶帳戶內接續提領共計30萬元後,依徐志承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集團不詳成員,該名成員再透過被告轉交與陳泓名。 ①被告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前經前案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附表編號1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8月26日確定。 ②徐志承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前案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8月26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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