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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廖健男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瑞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4082、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成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暱稱「羅小姐」、「朝聘主管蕭成龍」、「凱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瑞成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詐騙帳戶包裏後轉交該詐騙集團使用(下稱本案集團;所涉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嗣黃瑞成接獲TELEGRAM通訊軟體内暱稱「凱文」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門市領取包裹後交由本案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指示黃琡雯(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琡雯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後,嗣由黃瑞成於110年5月13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黃琡雯華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内暱稱「凱文」指示,轉交上開金融卡供本案集團使用。之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黃琡雯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集團成員將其等匯入款項領出轉交上手,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許指示吳王寶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王寶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後,嗣由黃瑞成於110年6月27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吳王寶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内暱稱「凱文」指示轉交上開金融卡供本案集團成員廖君豪等人使用。之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吳王寶玉郵局帳戶內,再由廖君豪將其等匯入款項領出轉交上手,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琳、鄭淑雲、林郁倫、吳世淳及王筱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黃瑞成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頁、第5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偵卷【下稱4082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偵卷【下稱2797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10033145號警卷【下稱嘉義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52頁、第370頁至第372頁、第514頁、第530至531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本案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詐得提款卡及金錢得手,且該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另有暱稱「羅小姐」、「朝聘主管蕭成龍」、「凱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之人、及車手廖君豪等人,人數顯達3人以上;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轉交予本案集團成員或車手廖君豪等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集團上手成員,則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指示完成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集團成員或車手廖君豪等人,供其等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暱稱「羅小姐」、「朝聘主管蕭成龍」、「凱文」、車手廖君豪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改判罪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引用起訴書所載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72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自我反省,然竟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顯見其受前罪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科刑與沒收

一、科刑審酌

㈠爰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集團之取簿手,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⑵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⑶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⑷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早餐店,月薪不一定,平均約新臺幣3、4萬元,家裡有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⑺並參考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343頁、第477頁、第4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無獲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評價被告各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考量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4082卷第15頁;2797卷第20頁;嘉義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32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各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尚難認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本身,僅係為後續利用該些帳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用以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訴追,尚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相符,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另有被害人因遭本案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非有據;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其就此部分所涉各次洗錢罪嫌,與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領取包裹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備註 1 告訴人 楊玉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佯稱為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向楊玉琳佯稱應徵工作需「審核提款卡」為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以供該公司審核。嗣被告黃瑞成接獲TELEGRAM通訊軟體内暱稱「凱文」指示後,於同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領取上開楊玉琳寄送之裝有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琳110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2797卷第23至25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5至3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玉琳提供之7-11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營利證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上偵卷第43至53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告訴人 鄭淑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佯稱為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向鄭淑雲佯稱應徵工作需「審核提款卡」為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以供該公司審核。嗣被告黃瑞成接獲TELEGRAM通訊軟體内暱稱「凱文」指示後,於同年5月4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兆溢門市領取上開鄭淑雲寄送之裝有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雲110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27至30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11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鄭淑雲提供暱稱品誠包裝賴小姐之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貼文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77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備註 1 被害人 張晉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向張晉瑋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解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8分32秒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逕予更正)匯款99153元至黃琡雯華南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晉瑋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4082卷第153至157頁) ②證人黃琡雯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 ③證人林昆騰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3至26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至59頁、第67頁) ⑤證人林昆騰指認取包裹男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 ⑥泰和車行日報表(見同上偵卷第69頁) ⑦通聯記錄(見同上偵卷第67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33頁、第23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59至201頁) ⑩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張晉瑋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03至219頁) 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函及檢附黃琡雯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7至247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告訴人 林郁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及同日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郁倫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解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於同日下午9時33分58秒(起訴書誤載為8時57分許,逕予更正)匯款29987元至黃琡雯華南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105至115頁) ②證人黃琡雯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 ③證人林昆騰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23至26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至59頁、第67頁) ⑤證人林昆騰指認取包裹男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 ⑥泰和車行日報表(見同上偵卷第69頁) ⑦通聯記錄(見同上偵卷第67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33頁、第235頁) 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51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函及檢附黃琡雯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同上偵卷第237至247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吳世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世淳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解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43秒匯款48889元、同日下午6時2分17秒匯款48889元,合計97778元至吳王寶玉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淳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嘉義警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吳王寶玉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14至15頁) ③證人廖君豪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50至57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6至7頁) ⑤7-11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及說明(見同上警卷第69頁) ⑥台灣大車隊110年7月9日回覆及檢附車號000-0000號於110年6月27日叫車資料(見同上警卷第9至10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 ⑧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警卷第30至31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被害人 蘇竟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蘇竟婷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解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34秒匯款10092元至吳王寶玉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竟婷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34至35頁) ②證人吳王寶玉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14至15頁) ③證人廖君豪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50至57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6至7頁) ⑤7-11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及說明(見同上警卷第69頁) ⑥台灣大車隊110年7月9日回覆及檢附車號000-0000號於110年6月27日叫車資料(見同上警卷第9至10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警卷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 ⑧告訴人蘇竟婷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警卷第40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王筱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上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筱雯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解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8分匯款24123元至吳王寶玉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筱雯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44至45頁) ②證人吳王寶玉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14至15頁) ③證人廖君豪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50至57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6至7頁) ⑤7-11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及說明(見同上警卷第69頁) ⑥台灣大車隊110年7月9日回覆及檢附車號000-0000號於110年6月27日叫車資料(見同上警卷第9至10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46至48頁) ⑧告訴人王筱雯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49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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