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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義閔許淞傑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宗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被告
趙冠瑞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告
黃崇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告
賴瑞宗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告
黃彥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9、19462、195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51、96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5、10、11、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5、10、11、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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