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鄭禎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書狀之名稱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依聲請意旨所載,足認聲請人鄭禎祺係爭執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結果,而對原強制戒治即本院111年毒聲字第272裁定不服(抗告狀誤載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提出聲請更為處分,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之真意,乃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鄭禎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該裁定送達至聲請人當時所在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嗣聲請人因於強制戒治期間確診新冠肺炎,於111年6月8日暫停戒治先行釋放,然其後被告逃匿而未到案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通緝報結在案,被告嗣於112年3月9日通緝逮捕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解送法務部○○○○○○○○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卷第43-46頁、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而提出抗告,而該裁定送達時被告尚在執行觀察勒戒中,依法應向所在監所遞狀聲明不服,因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即自111年6月1日起算至111年6月5日屆滿,惟當日適逢周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1年6月6日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本院毒聲重卷第47、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其抗告顯已逾期,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洵屬有據,是以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狀紙,亦有狀紙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明(本院毒聲重卷第3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二)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逕行採用法務部○○○○○○○○111年5月19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99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執行強制戒治,因有所疑慮而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然觀諸前揭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於其接獲上開裁定時即已存在,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上開證明書及紀錄表之記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上開裁定確定之111年6月6日後之30日內提起,亦即最遲應於111年7月6日提起,詎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有該狀上之法務部○○○○○○○○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稽,顯未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限甚明。從而,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