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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孝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聲觀字第18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15 日下午4 時1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7月1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聲請意旨㈠及㈡所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毒偵1069卷第33至34頁、毒偵1102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於聲請意旨㈠及㈡所載時、地分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聲請意旨㈠部分:報告日期:108年7月30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聲請意旨㈡部分:報告日期:108年8月5日、檢體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2份(毒偵1069卷第3至5頁、毒偵1102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有聲請意旨㈠及㈡所載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應屬明確。

㈢、至於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即聲請意旨㈠及㈡部分),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12、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7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定期向指定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且多次未依指定日期至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2月26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01001280號函暨美沙冬替代療法個案出席統計表、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就聲請意旨㈠及㈡部分,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依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遵期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已屬明確,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緩起訴處分併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就聲請意旨㈠及㈡所載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未選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一併說明。

㈣、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應依新法規定,對被告施以上開機構內保安處分之處遇措施。末以,被告雖陳稱:因為我私人因素及當時快過年了,所以最後一次治療我沒有到場,但是觀護人那邊,我都有準時報到,希望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戒癮治療等語,此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被告經歷觀察、勒戒,甚至罪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已無從期待被告能自我約束,且佐以上開所述之被告未能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遵期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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