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禹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禹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計1.8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2公克、總淨重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80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1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