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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時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淨重0.八五五公克、驗餘淨重0.八五一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按:新法用語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追訴犯罪」)。查被告胡時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5公克、驗餘淨重0.851公克),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胡時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9年12月2日經警查獲持搜索票搜索結果,查獲白色透明結晶物1小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855公克、驗餘淨重為0.851公克),有110年1月4日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鑑定編號DAA2974,10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135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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