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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在金門縣○○鎮○○○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56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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