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宗富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軒逸律師
- 被告
- 趙冠瑞
- 選任辯護人
- 謝俊傑律師
- 被告
- 黃崇派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
- 被告
- 賴瑞宗
- 選任辯護人
- 張奕群律師
- 被告
- 黃彥威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9、19462、195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51、96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5、10、11、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5、10、11、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