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沒有寄通知書給我,就將我通緝,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黃松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565號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335號發布通緝,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22時20分為警緝獲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實係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