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婷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至8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前,與吳順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員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雅婷辯稱:我沒有喝酒,我認為酒測儀器壞掉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5日,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4月30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59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難認該酒測值有誤。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陳雅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足
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13年4月30
日17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翠亨南路與平和東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
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雅婷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
酒,我認為酒測儀器壞掉,我要向法院聲請提審等語。又被
告聲請提審,經承審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對於發生車禍後
,經警實施酒測結果超標而被逮捕的過程沒有意見,警察沒
有違法逮捕,不需要與警察對質等語,承審法官亦當庭諭知
本案聲請提審無理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1日
訊問筆錄及113年度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上
揭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