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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沒有寄通知書給我,就將我通緝,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黃松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565號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335號發布通緝,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22時20分為警緝獲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實係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