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稚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5號、第42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稚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稚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稚騰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稚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騰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共同被告李柏霆與他人發生衝突,不僅不思勸導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解決,反而跟著前往現場並且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毆擊他人,所為至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分工(被告黃稚騰攜帶棒球棍並動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