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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廖健男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3405、3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思賢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23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本件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審理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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