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維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管及電子菸加熱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更正為「大麻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㈢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維信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上開電子菸加熱器與其內之大麻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以,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周維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信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年籍之友人「阿
清」無償贈與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6月12日1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維信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號現居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彈2管(
含加熱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等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亦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