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附表編號3備註欄第3至4行關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之記載,更正為「華碩股份投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鄭存家」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淑美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均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雯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經由1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為「鄭存家」之男子招攬,明知「鄭存家」係招募詐欺集團
成員,仍加入「鄭存家」所屬成員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彭靖雯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存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身分成員,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彭靖雯執行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錢款(俗稱「車手
」)之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同年
11月下旬之某日時,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郭哲榮
分析師」之名刊登投資廣告,騙使看見該廣告之張淑美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郭哲榮分析師」助理「莎莎」,進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美,騙使張淑美上網至「華碩投資
」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華碩投資」平台客服之名,對
張淑美施用投資詐術,使張淑美陷於錯誤,以為該「華碩投
資」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資,並依「莎莎
」及「華碩投資」平台客服指示,除匯款特定帳戶外,另應
允於同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住家交付現金予「華碩投
資」派來之人後;再由接獲指示之「鄭存家」於同年12月26
日,駕車附載彭靖雯及監控彭靖雯對張淑美取款之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來到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附近,交付彭靖
雯集團成員工作用手機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讓彭靖雯下
車步行前往張淑美住家以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取款,彭靖雯
則依工作用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成員變更取款地點之通話指
示,於當日下午2時36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OK便
利商店北斗舜耕店,對受騙前來之張淑美出示附表所示全部
偽造文件,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件交給張淑美留
存,而行使各該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美及各該偽造
文件上所載之自然人、法人、機關,對張淑美施用詐術,使
張淑美陷於錯誤,以為彭靖雯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所屬
員工,遂當場交付彭靖雯新臺幣(下同)53萬元現金,並收
下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件各1紙,另對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文件拍照存證。而彭靖雯騙得張淑美前開現款後隨即離去
該便利商店,到不遠處搭上前來接應之「鄭存家」車輛,與
「鄭存家」及監控彭靖雯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一
起逃逸,並將騙來之張淑美53萬元現金全數交給「鄭存家」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張淑美發覺受騙上當,報警告
訴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07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彭靖雯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彭靖雯之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日調查筆錄)。
⒉告訴人張淑美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張淑
美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9日、同年1月26日調查
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告訴人張淑美,被指認人:
被告彭靖雯)。
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之照片。
⒌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件之影本。
⒍告訴人張淑美簽名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⒎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照片。
⒏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
㈡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卷內證據資料:
被告彭靖雯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113年9月17日
本署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為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鄭存家」及監控彭靖雯取款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與加重其刑之必要: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111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㈥沒收:
⒈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偽造文件1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備
註欄所載各印文及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文件 備註 1 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胡婉珍專員」工作證 印有彭靖雯照片 未扣案 2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於甲方暨代表人欄位蓋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垣」等印文 3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胡婉珍」等印文,且在日期、繳款人、經辦員 、收款金額、備註等欄位依序簽寫「112年12月26日、張淑美、胡婉珍、53 0000、現金儲值」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