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仲智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聰豪律師
- 被告
- 張凱翔
- 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元廸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冠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建勛
- 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
- 被告
- 江宗相
- 選任辯護人
-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79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仲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棍貳支沒收。
陳冠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元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霖之親戚長輩潘鳳美積欠陳岳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俟因無力清償,陳冠霖遂請劉仲智出面洽談債務問題,陳岳澤則委請林正昌幫忙協商。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3時許在陳柏維(已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洗精緻洗車坊(下稱洗車場)見面談判,劉仲智與陳冠霖並邀集張凱翔、黃建勛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方人馬)到場。嗣林正昌於同日23時50分許偕同洪尚義、張宏彰駕駛林正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駕駛車輛抵達(下稱甲方人馬),雙方見面後,劉仲智因對林正昌稱「只能以借款金額1成解決」云云,林正昌認為以1成計算連本金都不夠,忿而先徒手在洗車場內毆打劉仲智(傷害部分未據劉仲智告訴),劉仲智不甘被襲,當場指揮在場之陳柏維、張凱翔等乙方人馬動手反擊,並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洗車場,持棍棒、刀械,朝林正昌、洪尚義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及朝張宏彰左後背部揮砍,陳柏維並於鬥毆之際,在洗車場門口之馬路邊,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疑似槍枝1把(未扣案)向洪尚義開槍(持槍、開槍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劉仲智、張凱翔等人有參與),致林正昌頭部、臉部、四肢、軀幹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共35公分)之傷害;洪尚義受有頭皮撕裂傷、後背穿刺傷合併異物(自背部穿刺傷處取子彈、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宏彰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之傷害(張宏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冠霖、黃建勛則與乙方人馬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場助勢;同時於洗車場對面經營檳榔攤之黃元廸,聽到對面吵雜之聲音,與其友人江宗相與乙方人馬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持刀械至洗車場到場助勢。林正昌受傷後,洪尚義駕駛A車車欲搭載林正昌離開現場,張凱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上前,以棍棒猛砸A車之後擋風玻璃,致A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惟渠等均已逃離現場,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明涉案車輛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昌、洪尚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劉仲智、張凱翔、陳冠霖、黃建勛、江宗相、黃元廸(下稱直接稱其名)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凱翔固坦承有傷害、毀損及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當天我拿棍子是為了要自衛,我有砸車,但我沒有拿棍棒打告訴人林正昌(下直接稱其名),我不認識其他拿棍棒的人等語。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劉仲智辯稱:我們當天是有約要去唱歌,剛好遇到陳冠霖說他長輩欠錢的事情,才在當下跟他們談多少錢要和解,並非先約好的,我沒有指揮說要打人,我有動手打林正昌,他打我,我有揮拳,我們是互毆,當天我先倒下,裡面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們的人還有噴辣椒水,所以他們就退到外面去了等語;陳冠霖辯稱:沒有人指揮我,我也沒有去追對方,我都在洗車場裡面,他們打起來,我都在角落等語;黃建勛辯稱: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帶棍棒去現場,是結束要離開時,有人拿棍被去我車上放,當天我是去洗車場找朋友,他們打起來以後,我一直躲在辦公室,等到快沒人我才出來等語;黃元廸辯稱:當時我是在洗車場對面的檳榔攤,我沒有看到洗車場發生什麼事,我是事後才知道停車場有人打架,有十幾台車停在我檳榔攤那側的馬路,下車後他們就往洗車場,後來我看到他們車開走,我走出去看,看到馬路上有刀、棍子,刀加起來大概兩三把,我跟江宗相就去馬路中間,江宗相撿起來交給我,我拿回來後丟在檳榔攤前的電線桿,因為我們垃圾都是放在那邊,我跟江宗相只有離開檳榔攤走到馬路中間,沒有進到洗車場裡,我們也沒有報警。我們走出去撿回來後,警察就到了;江宗相辯稱:我當天是去找黃元廸聊天,打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當時是在洗車廠對面黃元廸開的檳榔攤裡面,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在檳榔攤裡面不敢出去,我是看人要解散時才出去,我只認識黃元廸而已,其他都不認識,知道對面的洗車場的老闆陳柏維,沒有很熟,當天我是在靠近檳榔攤這側撿到刀的,對方來了很多台車,打起來棍棒及刀子很多亂丟,我看到檳榔攤前的馬路有壹把刀,我忘記是什麼樣的刀,我怕機車經過會摔倒,我撿起來問黃元廸要丟哪裡,黃元廸說丟在門口電線桿下的垃圾旁那邊會有人撿回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6人於前揭時間均曾出現於上開洗車場,且係因潘鳳美積欠陳岳澤債務,而由陳冠霖委託劉仲智、陳岳澤委託林正昌,雙方相約於洗車場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又告訴人洪尚義(下稱直接其名)、林正昌、張宏彰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A車亦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岳澤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林正昌、洪尚義、證人即在場之人張宏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正昌、洪尚義及張宏彰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9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800050號函暨檢附之林正昌、洪尚義2人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林正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9月1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465號函暨檢附之張宏彰病歷資料、A車受損照片、A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33至44、45至49、95、105頁,偵16979卷第95至144、147至15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劉仲智、張凱翔傷害、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林正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111年6月18日那一天的晚上有到本案的洗車場,因為陳岳澤當天早一點時,跟我說他人在那裡,被留在那裡,人家不讓他走,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後來我到場後,陳岳澤已經不在現場,我進去就是劉仲智講話,現場洗車場內應該有2、30個人,我們進去就是我侄子說他們對方有欠他帳3萬元,到最後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員林就是直接處理3萬元拿3000元還,我看他們都坐很靠近,在旁邊就是有棍子、刀什麼的,講不合我就先打劉仲智一拳,到最後他們就始打我、踢我,劉仲智拿西瓜刀砍我的身體、手、腳;在場因為劉仲智在我的前面,其他因為太多人,他們那時候是一群人打我,我也沒有辦法一個一個記,只記得那時候我有跟劉仲智說話,我最有印象是劉仲智而已,到最後一群人打起來,一群人我也沒有辦法認得誰,劉仲智在裡面就砍我了,後來我就跑到外面去;到洗車場外面電線桿旁邊有一群人圍著我打,裡面有劉仲智,我跑出來的時候劉仲智有跟著跑出來,一直追打我,現場從頭到尾就是劉仲智,就是他在打我,他在我面前我會認得,我有聽到劉仲智叫他旁邊的朋友拿西瓜刀給他,我也有聽到劉仲智叫旁邊的人打,我確定劉仲智有砍我,其他人有沒有砍我,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有的拿棍棒、有的拿刀、有的拿斧頭,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去認,也沒有辦法一個一個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208頁)。
2.證人洪尚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111年6月18日晚上時有到本案的洗車場,那天是跟林正昌要去唱歌,林正昌說他有事情要處理,我在車上等他,我們一起過去。那天同車的人還有張宏彰,是林正昌開車,林正昌下車後,我有在旁邊等;後來我是聽到有人在打架的聲音才進去,進去裡面有很多人在打林正昌,我進去也有被打,是用球棒打我,當時很混亂,我也不知道,認不出來誰。後來我就跑出來了;我當時有聽到槍聲,是後來去醫院才知道我有中槍;當時我有往後看,很多人拿棒子或者是刀械一直打林正昌;他們好像不讓林正昌走,我就先將車開走,再開回去載林正昌,當時站在林正昌旁邊要拉林正昌上車的是張宏彰,我開車離去時有人砸車,我就趕快把林正昌載走,載到醫院(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41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在洗車場外電線桿附近確實有數人持棍棒毆打林正昌,洪尚義駕駛車輛靠近,張宏彰欲扶起林正昌進入車內,遭人阻止及砸車,待車輛駛離,再迴轉靠近林正昌時,復遭人持球棒砸車,張宏彰欲扶林正昌進入車內,又再度遭人阻止,並有2人舉球棒在旁狀似嚇阻,嗣該群人突然往洗車場入口方向離去,張宏彰才將林正昌扶進車內等情(即附件編號25至36所示部分),核與上開證人林正昌、洪尚義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正昌、洪尚義之證述應非虛偽,堪可採信。又林正昌與劉仲智原互不相識,均係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才相約於洗車場談判,且因林正昌曾面對面與劉仲智說話,而可認得劉仲智之長相,是其指認劉仲智有指揮其在場之人下手施暴,亦有親自持西瓜刀揮砍致其受傷等節,應可採信,堪認劉仲智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並與張凱翔等人有毀損林正昌所有車輛之犯意聯絡,劉仲智辯稱其未指揮且僅有揮拳互毆,係為卸責之詞。
4.公訴意旨雖認劉仲智等人乃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因認劉仲智、張凱翔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林正昌所受之傷勢,為「頭部、臉部、四肢、軀幹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共35公分)」,分別為頭部(皮下層)5公分、臉部2公分(皮下層)、右上肢7公分(肌肉層)、右下肢6公分(肌肉層)、軀幹9公分(肌肉層),傷勢最深傷及肌肉,未傷及其他重要器官(如大神經及血管等),且皆為刀傷,未發現子彈樣物件;洪尚義所受之傷勢則為頭部撕裂傷、背部穿刺傷合併異物,經取出為子彈等情,有彰基醫院114年3月24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3000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林正昌、洪尚義2人傷勢雖非輕,惟依其等所受傷之部位、傷勢,尚非嚴重達足以致命之程度。至洪尚義固受有槍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係陳柏維有取出槍枝擊發之動作(見附件編號23、24),此時未見劉仲智等人有在旁,事後亦未查獲上開槍枝,則能否逕認劉仲智等人對於陳柏維取出槍枝並擊發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顯非無疑,自然無法依此為不利於劉仲智等人之認定。
(2)又劉仲智、張凱翔與林正昌、洪尚義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其等之所以會接觸,乃係為了處理案外人潘鳳美所積欠之債務,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而上開債務既非被告等人所積欠,且其數額僅為3萬元,亦非極為龐大,縱然林正昌於雙方談判過程中曾徒手毆打劉仲智,然衡情劉仲智等人應不致於因此萌生戕害告訴人2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實難認劉仲智、張凱翔等人有因而致林正昌、洪尚義於死地之動機。
(3)是本案從劉仲智、張凱翔案發時之下手行兇之動機、行兇方式、傷害林正昌、洪尚義身體之部位、受傷程度等情節,加以綜合觀察判斷,應認劉仲智、張凱翔為前揭犯行時,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殊難單憑其等有毆打砍傷林正昌、洪尚義頭部,並造成林正昌、洪尚義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為由,即認定其等自始主觀上有殺害林正昌、洪尚義之犯意。
(四)被告6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謂「聚集」,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亦為同條立法理由所明認。
2.劉仲智受陳冠霖之託協商潘美鳳之債務,並於遭林正昌毆打臉部後,即持西瓜刀砍傷林正昌,並指揮在場其他人動手,有林正昌上開證述可憑。張凱翔亦坦承看到雙方打起來後,有持球棒毀損林正昌之車輛,並承認有傷害之犯行,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衡酌本案案發現場是在洗車場及洗車場外馬路旁,足見該處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劉仲智、張凱翔及乙方人馬毆打林正昌、洪尚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因乙方人馬人數眾多,已使其他民眾感到不安而報警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32頁),顯見其等強暴犯行雖係針對林正昌、洪尚義所為,然其等倚恃群體暴力,顯有失控而波及週邊不特定多數人之虞,已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劉仲智、張凱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
3.江宗相、黃元廸雖以前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江宗相持刀械自洗車場處跑往檳榔攤方向於馬路中間與黃元廸交談後,旋又跑回洗車場,之後又再持刀走回檳榔攤(即附件編號28至31所示部分);而黃元廸原是先在檳榔攤觀望對面洗車場之狀況,後來於江宗相持刀自洗車場往檳榔處跑來在馬路中交談後,則跟著與江宗相往洗車場跑去,並在洗車場門口與白衣微胖男子說話,亦走進洗車場,不久後也持刀自洗車場處走回檳榔攤,復再持刀自檳榔攤往洗車場門口之電線桿旁處移動,再持刀走回檳榔攤,同時林正昌等人已在洗車場外電線桿旁遭乙方人馬毆打,上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即附件編號20至27、28至32所示部分),堪認江宗相、黃元廸均曾持刀械出入前揭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且黃元廸既曾於衝突發生時,與衝突現場之人對話,而江宗相則是與黃元廸一起前去洗車場,亦足認江宗相、黃元廸顯非與本案衝突毫不相關之人。江宗相雖辨稱原本是在黃元廸經營的檳榔攤聊天,係因看到路邊有遭丟棄之刀械,怕路過之車輛有危險欲撿到旁邊,才會有持刀之行為等語;而黃元廸亦辯稱係在路邊撿遭人丟棄之刀械等語;然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江宗相自檳榔攤前往洗車場,其第1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即係持刀械自洗車場處跑往檳榔攤方向,亦未見到黃元廸於路邊撿拾刀械。況常人若見與自己不相干之他人打群架,縱會在附近查看警戒,亦不致以身犯險,貿然靠近衝突發生之地,甚至去撿拾衝突現場地上之刀械,置自己於遭受池魚之殃的險境。從而,江宗相、黃元廸前揭所辯,不僅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未拍攝到江宗相、黃元廸有何持刀械下手施暴之行為,證人林正昌、洪尚義亦未能指認除劉仲智以外下手施暴之人,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認江宗相、黃元廸有持刀械在場,然江宗相、黃元廸持刀械在場行為,在劉仲智、張凱翔等乙方人馬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得以隨時、立即增援或接應,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助長聲勢,並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江宗相、黃元廸行為應屬在場助勢無訛,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行為。
4.陳冠霖、黃建勛雖辯稱未參與妨害秩序之犯行,然本案即係因為陳冠霖親戚長輩之債務,由陳冠霖委託劉仲智處理,才會引發本案糾紛,且陳冠霖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對方進來洗車場來了約20至30人,外面還有很多人,我不知道為何會來這麼多人,我們就是把錢放在桌上等他們來拿,進來後,劉仲智有跟對方的一個帶頭的人講,一開始劉仲智說因為那是我阿嬤,看可否用1萬元幫我處理,在電話中就有講好要用1萬元,但對方不滿,說話愈來愈大聲,就先出手打劉仲智,因為對方一出手打劉仲智,後來其他人就跟著打起來,對方來之前,現場除了我、劉仲智、陳柏維,其他人我不熟,張凱翔跟黃建勛我是在對方來之前看到他們,他們有來洗車場,他們好像說要去夜店。對方打劉仲智之後,還有1個人要拿刀砍我,我先拿辣椒水噴對方,也有拿旁邊的梯子擋一下,我有搶到刀子,就趕快跑,我沒有揮砍,因為當場很混亂,我只顧我自己,我沒有去砸車,我也不知道有人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堪認雙方打起來時,陳冠霖確實也有在現場,及拿辣椒水噴對方,並未馬上離去。黃建勛則稱:我本來要找那邊的員工黃呈祿要去夜店,我去的時候洗車場有很多人,約有10幾個人,有劉仲智。我們是要跟那邊的員工一起去夜店,我到停車場沒有多久就看到外面很多人進來,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到大概10分鐘而已,對方就一群人來了,約10幾個人進到洗車場來,外面多少人我沒有看到,對方進洗車場就在辦公室外面講話,我沒有聽到在說什麼,講一講就發生衝突,我沒有看到衝突如何發生,我是看到桌子、櫃子都倒了,我站在辦公室門口那邊,我原本跟張凱翔有認識,我有看到劉仲智被打,我剛到沒多久,有看到劉仲智被揮拳,然後桌子倒了我就趕快跑進去辦公室躲,出去之後我們就開車去彰化吃飯,我沒有問剛剛發生什麼事,因為太亂了,我們就自己散場,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報警,也沒有聽到為何劉仲智被打,我原本認識劉仲智,我不知道劉仲智那天為何會在洗車場,我知道那天要去夜店,但不知道有誰要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復依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黃建勛係於監視器畫面23時44分46秒開白色賓士車到場,於監視器畫面23時59分56秒開車離開,亦為黃建勛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黃建勛確實有到場,並於聚眾鬥毆施暴行為結束後,方才駕駛車輛離去,又林正昌於洗車場內遭毆打後不久,即欲往外面逃離,並由劉仲智等人追打至外面路旁的電線桿旁,顯見衝突現場已移至馬路邊,黃建勛根本無需一直躲在洗車場內之辦公室中,且如無欲參與,早就可以離開洗車場駕車離去,根本無需等到衝突結束後才離去,且證人黃呈祿亦於警詢中稱:當日約21時左右,我在萊洗洗車場內吃完晚餐就離開返家,然後再與朋友前往台中夜店慶生。我離開時,現場只有我們洗車場的老闆及兩名員工等語(見他卷一第230頁),與黃建勛稱其係來洗車場找黃呈祿去夜店,並與其躲在辦公室內等情不符。堪認黃建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應係在場助勢,待警方快抵達現場時,才匆忙駕車離去。惟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亦未拍攝到陳冠霖、黃建勛有何持器械下手施暴之行為,證人林正昌、洪尚義亦未能指認除劉仲智以外下手施暴之人,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亦僅得認定陳冠霖、黃建勛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行為之人。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部分,就本案情節以觀,劉仲智等人主要係在洗車場內及洗車場外電線桿旁毆打林正昌及洪尚義,雖有人持棍棒追打林正昌所有之車輛,惟時間尚為短暫(即附件編號30、34),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劉仲智、江宗相、黃元廸、陳冠霖、黃建勛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分列如下:
1.劉仲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張凱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陳冠霖、黃建勛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4.江宗相、黃元廸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劉仲智、張凱翔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劉仲智、張凱翔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劉仲智、張凱翔有故意殺害林正昌、洪尚義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劉仲智、張凱翔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罪名,供檢察官、劉仲智、張凱翔及其等之辯護人為攻擊防禦,且本院已就傷害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而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已無礙劉仲智、張凱翔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公訴意旨另認陳冠霖、黃建勛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同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陳冠霖、黃建勛有攜帶兇器,且有下手實施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就該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部分之事實訊問陳冠霖、黃建勛,而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陳冠霖、黃建勛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三)又公訴意旨認江宗相、黃元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江宗相、黃元廸有下手實施,僅能認定其等有場助勢,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二者規定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同一法律條項,僅係行為態樣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公訴意旨認劉仲智、張凱翔、江宗相、黃元廸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部分,惟如前揭所述,雖有人持棍棒追打林正昌所有之車輛,惟時間尚為短暫,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劉仲智、張凱翔、江宗相、黃元廸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已如前述,惟此僅屬加重情形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惟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2.劉仲智、張凱翔與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乙方人馬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陳冠霖、黃建勛、江宗相、黃元廸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江宗相、黃元廸雖因攜帶兇器,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江宗相、黃元廸就聚眾在場助勢強暴之基本構成要件部分與上揭陳冠霖、黃建勛等人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4.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六)罪數:
1.劉仲智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傷害林正昌、洪尚義)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A車),形式上雖有數行為,但均是在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期間所為,有局部行為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2.張凱翔亦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江宗相、張凱翔構成累犯部分:江宗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凱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江宗相、張凱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江宗相、張凱翔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劉仲智、張凱翔、江宗相、黃元廸攜帶兇器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林正昌、洪尚義與劉仲智等人本素不相識,僅因陳冠霖之長輩潘鳳美與陳岳澤有債務糾紛,即由劉仲智與張凱翔等人在洗車場持刀械、球棒對林正昌、洪尚義施暴,並毀損林正昌所有之車輛,江宗相、黃元廸則持刀械在場助勢,造成林正昌、洪尚義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且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等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本院認劉仲智、張凱翔、江宗相、黃元廸均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3.江宗相、張凱翔部分兼有上述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遞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仲智等人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及衡酌劉仲智等人個別之犯罪手段、情節、林正昌、洪尚義、張宏彰所受之傷勢、造成財產之損害等情,並審酌:劉仲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機械工廠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張凱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200元,未婚,須撫養祖父母及父親;黃元廸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陳冠霖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代辦,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須撫養母親;黃建勛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須撫養祖父母;江宗相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芒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冠霖、黃建勛、江宗相、黃元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鐵棍2支為張凱翔所有,張凱翔亦陳稱有拿其中1支砸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堪認該鐵棍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1支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另扣案之張凱翔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借據、現金、本票等,及劉仲智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黃元廸所有之球棒7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陳柏維所有之鋁棒3支、熱熔膠1條、電擊棒1支、辣椒水1支,因陳柏維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若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陳冠霖、黃建勛、江宗相、黃元廸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如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陳冠霖、黃建勛、江宗相、黃元廸有下手施暴及毀損車輛,亦無法證明陳冠霖、黃建勛、江宗相、黃元廸等人與劉仲智、張凱翔間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依法本應對陳冠霖、黃建勛、江宗相、黃元廸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勘驗檔案: 一、檔案名稱:萊洗前方(20220618-233300.dvf) 二、檔案名稱:萊洗前方(20220618-234400.dvf) 三、檔案名稱:萊洗前方(20220618-235500.dvf) 四、檔案名稱:王牪(20220618_23h20m_ch01_1920x1088x16) 編號 畫面時間 萊洗前方 畫面時間 王牪 1 23:20:01至 23:24:50 洗車場門口陸續有人進出、徘徊。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 23:24:50至 23:31:32 白衣(前方有大方型深色圖案)黑短褲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深色衣服男子,在洗車場門口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3 23:31:32至 23:34:26 畫面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23:31:51左後車門開啟一下,無人下車,又關上,23:34:23後往洗車場方向迴轉駛離。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4 23:34:27至 23:36:55 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5 23:36:55至 23:38:32 有一深色車出現,有男子(黑色褲子側邊有白色英文字)自駕駛座下車,走到路邊講電話,23:38:17該男子走回車上,將車子往前駛離。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6 23:38:33 至 23:40:02 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7 23:38:37至 23:38:45 有一名白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從洗車場走出穿越斑馬線至對向 23:40:02至 23:40:31 白衣(前方有散狀圖案)淺色褲子、戴眼鏡、左上臂有刺青男子(下稱B男),從洗走場裡走出來,邊過馬路邊喝水,走到檳榔攤旁,手丟水瓶進電線桿旁籃子,再往畫面下方走去。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8 23:40:31至 23:41:31 有深色衣服男子騎機車至檳榔攤前停車並走進檳榔攤。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9 23:41:31至 23:42:00 B男從畫面下方出現,走進檳榔攤,前揭深色衣服男子騎機車離開檳榔攤,往畫面下方逆向駛離。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0 23:42:00至 23:42:19 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1 23:42:19至 23:42:28 黃色衣服男子(黃元廸)從檳榔攤走出在門口疑伸手拿東西後,又走進檳榔攤。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2 23:42:28至 23:51:06 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23:47:41,有機車騎到洗車場門口,與人聊天,於23:48:59離開。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3 23:49:40至 23:51:20 畫面右上方有幾個人站在斑馬線旁之路邊。在馬路行駛中之深色車(下稱A車)經過斑馬線後慢慢駛向路邊停靠,緊接著白色車(下稱B車)隨後駛向路邊往前停靠(離開畫面),車牌??-0000號深色車(下稱C車)、白色車(下稱D車)先後依序停靠路邊。上開車輛之人陸續下車。 (23:50:08)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背後有圖騰)、淺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①】由畫面下方走出(如圖1,即他卷一第12頁照片)。 23:51:06至 23:51:26 陸續有車輛往洗車場方向靠邊停車,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4 23:51:26至 23:51:44 洗車場門口的人開始往裡面移動,23:51:38,有一深色衣服長褲男子沿路邊跑至洗車場門口。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5 23:51:44至 23:52:40 洗車場門口有數人走進走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6 (23:51:04) 上開車輛下車之人共約10餘人【下稱甲方人群】聚集到A車車旁後,一行人步行經過斑馬線後左轉往疑似洗車場之入口處(下稱入口處)走去。 23:52:40至 23:52:58 洗車場門口開始有4、5人以上聚集,並走進洗車場。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7 23:51:33至 23:51:42 畫面右上方有淺色長褲子男子及黑衣黑短褲男子過馬路走進洗車場 23:52:58至 23:53:13 畫面下方有白衣淺色褲子男子及黑衣黑短褲男子過馬路走進洗車場。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8 23:53:14至 23:53:22 洗車場門口一名深色衣服突然往裡面衝,可看到洗車場內有數人奔跑。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9 23:51:54至 23:53:26 一群人由入口處跑往馬路或車輛旁。 (23:51:58)一部分人跑到A、C、D車車旁,並開啟車門或上車(如圖3,即他卷一第13頁下一張照片)。 23:53:21至 23:53:23 有一名白衣男子從洗車場衝出,往前平舉。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0 (23:52:15)有一人跑到馬路上跌倒在地【下稱甲男②】,一名身穿淺色上衣、背後有圖騰之男子【下稱乙男❶】追到後即出手毆打甲男②(如圖4)。 (23:52:25~23:52:33)甲方一部分人各自從車內取出物品或下車,一部分人再前往入口處,一部分人停留在A、C車旁或附近觀望,影片可見大約有3人手中握有狀似球棒之物(如圖5,即他卷一第14頁上一張照片、如圖6)。 23:53:23至 23:53:46 有人陸續自洗車場跑出來,亦可看見有人在洗車場內移動。23:53:24黃元廸與其他男子走出檳榔攤站在門口望向對面。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1 23:53:47至 23:53:53 有一白衣深色短褲男子從門口衝進洗車場內,有數名深色衣服男子跑出洗車場。黃元廸與其他男子站在檳榔攤門口望向對面。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2 23:53:53至 23:53:58 有數名男子從洗車場旁的巷子走出又走回。黃元廸與其他男子站在檳榔攤門口望向對面。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3 (23:52:43)甲方一部分人自入口處衝出,留在車旁或附近觀望者見情勢不對也立即分別進入C、D車後駛離現場(如圖7,即他卷一第14頁下一張照片)。 A車仍停在原地,該車車旁及車後大約有10餘人聚集【下稱乙方人群】。 23:53:58至 23:54:08 有2 名男子從畫面上方洗車場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走向洗車場,其中短褲男子手持棍棒。同時有白色上衣身材微以男子,從洗車場跑出,雙手往前平舉,疑似開槍動作,後又再跑進洗車場。檳榔攤前的人看到該男子動作,馬上跑進檳榔攤。 24 23:54:09至 23:54:36 洗車場門口有人陸續進出,或走至畫面洗車場門口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上揭2名男子於23:54:26至23:54:36又橫越馬路走回洗車場對向車道。 同時23:54:32至23:54:33洗車場門口白衣微胖男子又有疑似舉槍之動作 25 23:53:21至 23:53:58 乙方人群仍持續聚集在A車車後。之後A車駕駛座開啟,乙方人群開始騷動,並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 (23:53:30~23:53:36)一名男子(即甲男③)跌坐在電線桿旁,先被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❷】持棒毆打後,又被身穿戴深色口罩、穿淺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❸】持棒輪流毆打。 (23:53:37)另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❹】持不明物體毆打甲男③,之後乙男❷再持棒毆打甲男③數下始罷手,此時乙方人群在旁邊圍觀(如圖8、8-1、9、9-1、10,即他卷一第15頁照片、即他卷一第366頁上一張照片);另馬路上有一台車號000-0000號深色車(下稱E車)緩慢駛向路邊。 (23:53:50)E車暫停在A車及人群前方;乙方人群繞到A車車後,A車準備往前開。甲男③仍半躺在電線桿旁之地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背後印有圖騰之男子(疑似甲男①)始終待在電線桿旁觀看(如圖11,即他卷一第366頁下一張照片)。 23:54:09至 23:54:51 一群人從洗車場走出往至畫面洗車場門口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同時23:54:41,檳榔攤內黃元廸及其他人走出至門口望向對面。 26 23:54:02至 23:54:58 A車往前開到甲男③前方,乙方人群聚集在A車後,A車右後車門開啟,乙方人群中有人與一名戴深色口罩、身穿淺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④】互相拉扯,甲男④掙脫後往前扶起坐在地上之甲男③欲進入車內,乙方人群再度圍擠到開啟之車門旁。 23:54:51至 23:55:07 白衣(前方有大方型深色圖案)黑短褲男子(A男)及其他男子從洗車場旁巷子走出,亦往至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另有些人聚集在洗車場門口前。 27 (23:54:15) 一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戴深色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男❺,疑似乙男❸】持球棒攻擊坐在地上之甲男③(如圖12,即他卷一第367頁上一張照片)。 23:55:07至 23:55:37 白衣(前方有散狀圖案)淺色褲子、戴眼鏡、左上臂有刺青男子(B男)從檳榔攤往畫面下方走去,黃元廸與黑衣男子站在檳榔攤前看。同時洗車場門口前有人亦陸續往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 28 23:54:23 畫面左上方有一短褲男子穿越斑馬線走向洗車場23:54:30有一名有一短褲男子穿越斑馬線跑向洗車場 (23:54:24)一名戴眼鏡男子【(下稱乙男❻】持長狀不明物體攻擊甲男④,隨後再攻擊甲男③(如圖13,即他卷一第367頁下一張照片)。 (23:54:31)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胸前有圖騰)、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❼】手持「不明物體」攻擊甲男③(如圖14,即他卷一第368頁上一張照片);另背對鏡頭之短上衣、長褲之男子彎腰向著甲男③,疑似在毆打甲男③。甲男③不支倒地橫躺在開啟之車門前。 23:55:37至 23:56:00 黃元廸與黑衣男子往畫面下方走去,23:55:41,另一名黑衣男子(腳有刺青,即江宗相)從洗車場方向跑向黃元廸,後馬上迴轉走回洗車場,左手並持有一把長刀,黃元廸跟著跑向洗車場。 29 23:54:33 畫面左上方有2名男子穿越斑馬線走向檳榔攤 (23:54:39)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短褲、手持深色、狀似刀械物【下稱乙男❽】站在甲男③旁邊稍作停留後,與乙方人群走向A車後方聚集(如圖15,即他卷一第368頁下一張、第16頁上一張照片)。 之後,A車有2、3人下車,其中身背斜背包之男子走向甲男③。 (23:54:46)在畫面右上方有一名男子奔跑穿越斑馬線跑向停車場對向(檳榔攤方向) 23:56:00至 23:56:30 黃元廸在洗車場門口與白衣微胖男子說話後,走進洗車場,23:56:03至23:56:20,有2名男子(白衣牛仔褲、黑衣淺色褲子)自洗車場穿越班馬線走進檳榔攤,23:56:14另名黑衣牛仔褲男子奔跑過馬路站在檳榔攤前。同時23:56:18黃元廸、白衣微胖男子從洗車場走出,陸續有人、A男及一名黑衣男子手拿棍棒從畫面左方走到洗車場門口前。 30 23:55:06 在畫面右上方有另一名男子奔跑穿越斑馬線跑向停車場對向(檳榔攤方向) 23:55:20有數人在砸車至23:55:36該車駛離消失於畫面 23:56:30至 23:56:49 白衣微胖男子、A男又再往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 23:56:33黃元廸從洗車場跑回檳榔攤門口,右手持長刀。 23:56:39洗車場右邊一群黑衣人,有一 名手持棍棒,又往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 23:56:41白衣(前方有散狀圖案)淺色褲子、戴眼鏡、左上臂有刺青男子(B男)出現畫面下方,望向洗車場,並向對面的人說話 31 23:55:50至 23:55:60 白衣(前方有大方型深色圖案)深色短褲男子走到電線桿旁,有另2名男子(1名有戴口罩,另1名未戴口罩)持棍棒毆打畫面中電線桿左方之人 23:56:49至23:57:17 黃元廸右手持長刀從檳榔攤門口往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23:56:54江宗相左手持長刀與B男出現在畫面下方,B男又往畫面下方離開,江宗相則持刀往檳榔攤門口走。同時白衣微胖男子與其他人在洗車場門口徘徊。 32 23:57:17至 23:58:05 黃元廸右手持刀從畫面左方走出,與斑馬線旁3名男子(其中2名男子戴口罩)邊交談邊走回檳榔攤門口,並站在檳榔攤前。洗車場門口有人徘徊。 33 23:56:27至 23:56:55 白衣(前方有大方型深色圖案)深色短褲男子往洗車場門口走去,其餘多名男子繼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至23:56:38陸續往洗車場門口移動。 23:56:58電線桿旁的車輛往畫面下方駛離 23:58:06至 23:58:28 A男與白衣微胖男子等人從陸續從畫面左邊走回洗車場門口 34 23:57:03至 23:59:01 一部深色車【下稱F車】自對向轉彎往甲男③前之路邊停靠,轉彎過程中,仍遭人持球棒砸車。 一名身著淺色上衣、背後有小圖騰之男子【下稱甲男⑤】站在甲男③前等候,甲男⑤往前開啟F車後座右車門後,攙扶甲男③準備上車,甲男③無法站穩,此時乙方有5、6人上前阻擋甲男③、甲男⑤上車,其中有2人舉球棒在旁狀似嚇阻。 23:58:26至 23:58:33 畫面下方出現深色車輛,後擋風玻璃碎裂,於斑馬線處迴轉。洗車場門口有一名白衣男子持球棒跟上。 35 (23:57:52) 一名男子【下稱乙男❾】疑似手持不明物體毆打甲男⑤。 23:58:34至 23:59:14 有一名球棒從畫面左方滾到洗車場門口,白衣男子走來撿起,又往畫面左方走去,黃元廸與其他人站在檳榔攤前。 36 (23:58:02) 一名戴深色口罩、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❿,疑似乙男❸)持球棒毆打甲男⑤,甲男⑤放下甲男③在地上。 之後乙方一行人往入口處方向離去。甲男⑤將甲男③扶進車內。 23:59:14至 23:59:40 B男出現在畫面下方走回檳榔攤,23:59:21,江忠相自檳榔攤前跑向洗車場 37 23:59:40至 23:59:59 洗車旁巷子陸續有車子開離,亦有人陸續至畫面左邊移動至洗車場門口上車離開 38 (23:58:48) 警車來到現場,數名警員陸續下車走向甲男⑤。此時甲男③被F車載走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