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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淑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秉緯(原名:吳宥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緯前因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號「合家歡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吳秉緯因服役收假,
    在高雄市○○鄉○○路000號「○○防衛指揮部駐台勤務支援中心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緯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001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13001號) 佐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1年10月13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1月30日通知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2年3月13日「不付審理」裁定等 佐證被告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間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
    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12年3月
    間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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