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河全
- 選任辯護人
- 張弘明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合約書各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温河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温河全自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寶」、「鯗釁國際-控台」、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温河全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温河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俟施慶福於113年8月底瀏覽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劉詩雅」向施慶福佯稱可透過「宇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一筆係由施慶福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之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温河全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安」印文)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工作證1張,復於收據上偽簽出納專員「陳俊傑」之簽名,再佩帶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外務專員「陳俊傑」,而向施慶福收取現金40萬元。温河全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棄置在草叢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施慶福、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陳俊傑」、「謝易安」。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温河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1-26、129-130頁;本院卷第61-64、99-102、111-120頁)。
二、告訴人施慶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5-39、41-43、63-64頁)。
三、告訴人與「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29頁)、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偵卷第31頁)、面交地點照片2張(偵卷第32頁)、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5-69頁)、告訴人與「劉詩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4-75頁)、操作合約書(偵卷第79頁)、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6926號鑑定書暨檢附送鑑資料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1-97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告訴人雖稱係從臉書上瀏覽到投資廣告等語,然從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都僅有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對一聯繫之對話,無從顯示告訴人所瀏覽之臉書投資廣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刊登,無法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及操作合約書上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安」印文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財寶」、「鯗釁國際-控台」、「謝欣宸」、「匯誠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6-107頁),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中休業之學歷、目前做鋼構、日薪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收據及操作合約書,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