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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OLLY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MOLLY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陳湛于擺放選物販賣機、位於彰化縣○○鄉○○
    街0號「超豪夾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湛于擺放在店內
    選物販賣機台上之「MOLLY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98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湛于發現遭竊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湛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二)告訴人陳湛于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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