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往事隨风」、「趙紅兵」、「Qoo」、「紅兵支付-哈士奇」、「速」、「小巴」、「百威」(下分稱「往事隨风」、「趙紅兵」、「Qoo」、「紅兵支付-哈士奇」、「速」、「小巴」、「百威」)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蔡嘉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 蘇惠美 陳重銘學生」之帳號,自113年8月7日後某日時起,向高巧靜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高巧靜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由蔡嘉澤依「趙紅兵」等人指示,先於同年8月15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百鼎投資」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周宇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高巧靜取款。嗣蔡嘉澤依「趙紅兵」等人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高巧靜取款,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巧靜、「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宇辰」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蔡嘉澤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趙紅兵」等人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如依指示完成取款,我會在車上交給監控手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知倘其順利取得款項,尚會有執行監控之某不詳成員配合向被告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往事隨风」、「趙紅兵」、「Qoo」、「紅兵支付-哈士奇」、「速」、「小巴」、「百威」,及身分不詳之監控、收水人員,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前,被告曾因另涉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其他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0、4018、810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09、24915號分別提起公訴等情,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3-164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在其他案件中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百鼎投資」印文,及偽造「周宇辰」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往事隨风」、「趙紅兵」、「Qoo」、「紅兵支付-哈士奇」、「速」、「小巴」、「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案發後曾提供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並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如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薪3至4萬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及偽造之「周宇辰」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34-1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收款日期 113年8月15日 摘要 現金儲匯 存款金額 0000000元 2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周宇辰」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工作證6張 5 收據2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