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間之某日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徒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設置之太陽能板電表箱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設置於該處,未上鎖之太陽能板電表箱後」。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記載刪除。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金4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據,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99898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及拘役,於112年10月14日出監)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太陽能板電表箱內之電線2條,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自動繳回其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線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2條,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亦未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所述變賣該等電線所得之價款,較告訴代理人王荃育所稱之電線價值為低。堪認被告應係將該等物品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上開被告竊得之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其所稱變賣該等電線所得之400元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有該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63號卷第47、48頁)。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李家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
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間,至彰化縣○○鄉○○村○○路○○巷000
弄○00地號旁,徒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
公司)設置之太陽能板電表箱後,竊取安盛公司所有之電線
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經安盛公司委託王荃
育報警處理,警方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李家邦並自願提
出現金400元供本署扣押。
二、案經安盛公司委任王荃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荃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4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
線4條、白鐵螺絲2顆、銅牌2片乙情,因此部分被告否認,
且僅告訴代理人指訴,尚無積極證據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