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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嘉偉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暨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天車吊鋼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周嘉偉在警
    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長期以來都有呼吸道過敏的症狀,所以都會去診所看診拿取感冒藥,可能這樣子才會有陽性反應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5)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份之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釋在案。
    準此,被告於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要無可能係因其服
    用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所致。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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