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朝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不含附件所述累犯事實)及其他犯罪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養鵝工作約3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母親、胞兄、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獲有「阿彬」給付之1萬元酬勞,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陳朝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彬」將江秀
華所領用而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牌1面(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陳朝和竊取該號牌或認識係贓物而收受之,不在本
案起訴之範圍)懸掛在陳朝和已領用號牌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後端;由陳朝和駕駛前開懸掛他車號牌之自用小貨車
附載「阿彬」,在「阿彬」指路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
時6分許,2人來到彰化縣○○鎮○○路00號建築物斜對面之廠區
,於「阿彬」下車徒手拉開廠區鐵製簡易伸縮門後駛進,直
接開入門扇未關之廠房,聯手將附表所示之電纜搬運上車而
竊取得手後,往赴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將電纜交給駕駛廂型
車前來接贓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運走(無證據證明接贓之
人與陳朝和、「阿彬」有竊盜犯意聯絡)。「阿彬」離去時
,付給陳朝和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帶走上開0000-00
號失竊汽車號牌。嗣附表所示電纜之管領人即欣竑電機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竑公司)代表人林志峰、鑫豐能源有限
公司(下簡稱鑫豐公司)代表人邱士鑫得知電纜失竊後,委
任公司員工報案告訴。
二、案經林志峰委任林建興、邱士鑫委任連榮耀為告訴代理人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朝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朝和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7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
7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
21日調查筆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刑案照片(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廠區暨廠房現場照片)。
㈤牌照號碼5893-FE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
㈥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調閱區間:113年4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牌照號碼0000-00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綽號「阿彬」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
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阿彬」付給被告之1萬元酬勞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電纜品項/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1 XLPE電纜22平方4C/1捆 欣竑公司/林志峰 2 PV電纜1×4mm²1000公尺/3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3 已拆封電纜800公尺/2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備註 1.林建興表示編號1電纜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2.連榮耀表示編號2、3電纜價值12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