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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潚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潚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產上利益新臺幣1,787,855元沒收。

犯罪事實

蕭潚敏無成立公司之真意,且知悉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田彥紳、徐金榮(田彥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徐金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蕭潚敏擔任負責人虛設公司,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由田彥紳、徐金榮帶同蕭潚敏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九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環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以其身為九環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外匯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3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浴將汽車美容洗車場」,將上開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田彥紳使用,田彥紳並要求蕭潚敏入住桃園市某處予以看管。嗣田彥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盧汝沂,致盧汝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穎坤)後,其中200萬元旋經轉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永元)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該筆200萬元轉匯至蕭潚敏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迄同年31日止,蕭潚敏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尚有未領出之贓款餘額179萬1055元。嗣田彥紳於同年月30日帶同蕭潚敏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上揭帳戶內所餘100餘萬元款項,因金額太大,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蕭潚敏乘隙離開現場,並前往臺南市○○區○號「阿凱」友人住處躲避。詎田彥紳、徐金榮又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找蕭潚敏,並以毆打、嗆聲恐嚇蕭潚敏方式,違反蕭潚敏意願,將其帶至徐金榮所找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旅館,取走蕭潚敏之手機,不讓其有對外聯絡之機會,將蕭潚敏反鎖在房間內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負責看管,嗣田彥紳、徐金榮為提領蕭潚敏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剩餘贓款,先於同年3月31日將九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徐金榮,又於同年4月6日,由徐金榮駕車至上揭蕭潚敏遭監禁之房間附近搭載蕭潚敏及田彥紳,於同日11時許,3人共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欲將九環公司負責人改成徐金榮,以便臨櫃將蕭潚敏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剩餘贓款領出,因行員發覺可疑,乃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 證人江永元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證人江永元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㈢同案被告田彥紳所使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潚敏遭拘禁處所照片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公司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及AiBee台灣公司行號查詢資料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㈤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三信銀行活期帳戶、外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彥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㈧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徐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㈨被告蕭潚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正並未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為變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蕭潚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已就其為詐欺集團登記為九環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此身分申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同);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潚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蕭潚敏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蕭潚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為詐欺集團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並以此身分申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足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蕭潚敏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潚敏供承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害人盧汝沂遭詐騙於112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250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穎坤),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其中200萬元轉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永元)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該筆200萬元轉匯至蕭潚敏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轉帳,於112年3月31日尚餘1,791,055元,扣除被害人該筆200萬元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前帳戶內原有之餘額2000元及於112年3月31日由不詳之人存入之1200元,尚有178,7855元,此筆金額尚存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帳戶名義人仍為九環公司(負責人蕭潚敏),被告蕭潚敏對該筆金額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共178萬7,9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案兆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24002號卷二第1039頁至第1043頁、偵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爰就其中1,787,855元予宣告沒收。

㈣另其餘自本案兆豐銀行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固亦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些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匯出(含提領及轉帳之手續費),被告蕭潚敏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蕭潚敏於本案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固可為本案之證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則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九環公司大小章1組(負責人蕭潚敏) 蕭潚敏 112年4月6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扣得(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 2 九環公司大小章1組(負責人徐金榮) 蕭潚敏  3 iPhone手機1支(粉色) 蕭潚敏  4 九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蕭潚敏 112年4月6日12時9分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田彥紳處扣得(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5 九環公司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 本 蕭潚敏 112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於員林分局停車場(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   6 九環公司三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本 蕭潚敏  7 九環公司三信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 本 蕭潚敏  8 三信銀行網銀金鑰1個 蕭潚敏   9 九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本 蕭潚敏  10 三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 蕭潚敏  11 三信銀行收據1 張 蕭潚敏  12 Goog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蕭潚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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