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3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秀英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調查意見表(被告羅秀英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表示認罪)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秀英本案轉讓予證人林建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淨重10公克,依照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利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林建利施用,除害及證人林建利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次數僅有1次、轉讓之數量亦屬微量;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6號
被 告 羅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秀英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竹塘鄉現居住處(地址詳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建利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林
建利於警詢中之證述(三)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嫌。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