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結帳明細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慶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慶南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慶南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 「KANGOL撞色男款長襪」1雙 2 「FILA1/2襪-0000-000-黑23-25cm」2個 3 「百樂超及果汁筆0.5-黑」1支 4 「Hydro5水次元5刮鬍刀頭8入裝」1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 「急速鋼珠筆infree-黑色」3支 6 「急速鋼珠筆infree-藍色」2支 7 「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8刀頭」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8號
被 告 蔡慶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寶
雅彰化伸港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
領之「KANGOL撞色男款長襪」1雙、「FILA1/2襪-0000-000-
黑23-25cm」2個、「百樂超及果汁筆0.5-黑」1支、「Hydro
5水次元5刮鬍刀頭8入裝」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
2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自步
出店外離去。
㈡於114年9月10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門市
,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領之「急速鋼珠筆infree-黑色」3支
、「急速鋼珠筆infree-藍色」2支、「舒適水次元5Premium
刮鬍刀-8刀頭」1組,價值共1,14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
商品即逕自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張惠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街景地
圖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