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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淞傑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結帳明細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慶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慶南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慶南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 「KANGOL撞色男款長襪」1雙 2 「FILA1/2襪-0000-000-黑23-25cm」2個 3 「百樂超及果汁筆0.5-黑」1支 4 「Hydro5水次元5刮鬍刀頭8入裝」1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 「急速鋼珠筆infree-黑色」3支 6 「急速鋼珠筆infree-藍色」2支 7 「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8刀頭」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8號
  被   告 蔡慶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寶
    雅彰化伸港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
    領之「KANGOL撞色男款長襪」1雙、「FILA1/2襪-0000-000-
    黑23-25cm」2個、「百樂超及果汁筆0.5-黑」1支、「Hydro
    5水次元5刮鬍刀頭8入裝」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
    2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自步
    出店外離去。
 ㈡於114年9月10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門市
    ,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領之「急速鋼珠筆infree-黑色」3支
    、「急速鋼珠筆infree-藍色」2支、「舒適水次元5Premium
    刮鬍刀-8刀頭」1組,價值共1,14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
    商品即逕自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張惠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街景地
    圖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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