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代表人
-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三九號甲○○○有限公司(下稱冠邦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丙○○(乙○○之公公)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乙○○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未經許可,留用由丙○○年及乙○○以私人名義申請來台從事監護工作之菲律賓國籍男子(起訴書誤載女子)REPEL RAYMUND CUETO及BALANGAEDWIN SABADD,在冠邦公司內從事玻璃包裝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該二名外勞在上開冠邦公司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乙○○、丙○○辯稱因其父施學城中風、子黃敏堯重度智障,而以私人名義申請上開外勞從事監護工作,然被告等住處與冠邦公司工廠係在一起,上班時間,黃敏堯均會拿椅子坐在工廠內,該外勞僅在旁照顧;被告乙○○之弟同在該冠邦公司上班,為了照顧父親,會從鹿港駕車載父親施學城前來,該外勞隨同前來照顧;有時該二名外勞會因好奇而幫忙公司做事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該外勞於警訊供述無誤,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外僑居留口卡、冠邦公司基本資可稽,且被告乙○○於本院復稱上開二外勞被查獲當時,係在工廠裏面從事包裝工作。又被告丙○○之子黃敏堯既係重度智障,被告乙○○之父施學城既係中風、右下肢行動不便,此有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按,則被告丙○○、乙○○衡情豈將渠二人置於屬危險處所之玻璃工廠內?另被告乙○○之弟既係前來冠邦公司工作,又何能閒暇照顧施學城?且又何苦每日駕車載伊父及該名外勞從鹿港至福興往返?從而,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邦冠鏡業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以罰金;被告乙○○係被告邦冠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款之規定,其留用外勞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至被告乙○○以私人名義申請聘僱上開外勞來台從事監護工作,但為被告冠邦公司工作,固同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惟此部分應已包涵於上開論處部分。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違法聘僱(留用)外勞,影響主管機關對外勞管理,及該外勞對本國風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公訴人固謂被告丙○○、乙○○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勞從事申請許可(指監護)以外之工作,而指派該二名外勞至被告冠邦公司工作,因認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惟違反該條款規定者,僅能課以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罰,而非觸犯刑罰。然依由本案之情節觀之,渠被告二从,實際上係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外勞來台,該外勞係為被告冠邦公司工作,非為被告丙○○、乙○○私人從事監護以外之工作(按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之人格尚有差異),併附敍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