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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十號四樓
代表人
柳翠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有特別規定後,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文書,然查被告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在刑事實體法上並無犯罪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故爰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王 鏡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