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十號四樓
- 代表人
- 柳翠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有特別規定後,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文書,然查被告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在刑事實體法上並無犯罪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故爰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